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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川区喇叭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媒体:原创  作者:汇川区湿地公园管理处
专业号:汇川区湿地公园管理处 2018/9/28 10:19:25

汇川区喇叭河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汇川区喇叭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汇川区喇叭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原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湿地公园由海龙水库、喇叭河和北郊水库串联而成,地理坐标为东经106°51'39"~106°54'15",北纬27°43'14"~27°46'16",规划面积368.79公顷。其中,湿地面积为201.29公顷,湿地率为54.58%。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另有法律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湿地公园以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贵州·汇川喇叭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成立湿地公园建设验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推动湿地公园建设验收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等工作。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将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和经费投入。

第十条 设立遵义市汇川区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公园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区域详细规划的编制,申报和批准后的组织实施;

(三)拟定湿地公园管理制度,并按职责权限负责湿地公园辖区内地貌、景观、湿地、水体等资源的建设、利用、保护及管理;

(四)负责湿地修复技术、物种保护技术和湿地植被演替控制技术等生态科学研究工作,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和保护;

(五)行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和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区级财政专项预算,并纳入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鼓励境内外单位、团体、个人和其他组织融资支持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制止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提供志愿服务。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贵州·汇川喇叭河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的开发利用,在服从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防洪、排涝要求的前提下,在核心保育区以外的区域可适度开展生态旅游。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其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边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湿地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投资主体可以是国家、集体和个人,鼓励采用合资、合作、股份制等运作方式,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建设管理机制,以促进湿地公园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以海龙水库、喇叭河、北郊水库为主的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等生长环境。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植物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及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公园原有的地形地貌;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生态系统连贯性保护:保持湿地与周边环境的自然连续,避免和减少人工设施大范围覆盖,保障湿地生物生态廊道畅通,动物避难场所完备;

(七)环境完整性保护:保持湿地水域环境和陆域环境完整无损,避免过度分割造成环境退化,保护湿地生态循环体系和缓冲地带,避免城市发展对湿地环境造成过度干扰;

(八)资源稳定性保护:保持湿地水体、生物、矿物等资源的平衡与稳定,防止资源贫瘠化,保障湿地公园可持续发展;

(九)文物保护单位、民俗民间文化组织要建立健全保护制度,依法保护湿地公园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湿地水文化、水利电站文化、农耕文化、自然生态文化等;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原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喇叭河国家湿地公园范围,负责标明湿地公园界区,设立湿地公园界碑、界桩、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公园界碑、界桩、标牌。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划分为保护保育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

保护保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经营性设施。规划允许建设的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合理利用区内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已建成并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实时调查和监测,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公园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外来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破坏湿地公园生态系统。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和贵州生态日等,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和参与积极性。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一般不得占用湿地,不得影响或者破坏湿地生态功能。确需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 因疫源、疫病防控需要向湿地施放药物的,实施单位应当在开展工作前通报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破坏。

第三十二条 在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和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水系联系;

(五)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野生鸟卵;

(六)擅自开垦、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七)擅自挖砂、采矿、取土、烧荒、采集泥炭或者泥炭藓、揭取草皮;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第三十三条 湿地资源利用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发挥湿地社会经济效益。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十五条 湿地生态资源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破坏湿地自然良性演替,不得超出资源再生能力或者对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第三十六条 湿地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利用,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用作商业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湿地公园内开展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的,应当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进行湿地科学研究,应以提高湿地科学研究的意识为主,采取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合作等方式,就湿地公园的全局性问题和重点问题以及矛盾突出的问题设立研究课题,使研究成果成为湿地保护与利用决策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湿地公园内限制举办群众性活动。确需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并于审批前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意见。举办其他群众性活动,应报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第三十九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四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旅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可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时,须征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景区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

湿地公园规划管理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湿地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逐步组织整改。难以整改且严重影响景区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拆迁。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湿地公园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会同水务、环保、旅游、卫计、交通等部门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湿地公园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并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商业服务网点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施垃圾分类处理。

第四十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掌握资源环境动态变化趋势,对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保护管理档案。

第四十九条 湿地公园的机动船应当采用电力等无污染的动力,湿地公园内水上运输经营、船舶和船员的管理以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执行;若《贵州省湿地保护条例》中无对应处罚条款,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相关部门或湿地公园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妨碍、抗拒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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