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2003年3月30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市长令6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及本办法的实施。
各森林公园应设立管理机构负责本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在国有林场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的管理机构即是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在集体林区建立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行政上受当地政府领导,业务上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人员编制应根据公园面积、开发程度的需要报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区(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五条 我市森林公园按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及旅游开发条件等标准分为省级和市级。
(一)省级森林公园要求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市级森林公园要求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林业用地栽植率95%以上,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符合上述条件的,可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第六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的,申请单位应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总体规划设计方案(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总体规划设计方案须先报送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
(三)可行性报告。
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或市级森林公园申请升级为省级森林公园的,由申请单位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述(一)至(三)项资料,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界线和隶属关系,必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未经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八条 森林公园建设应以保护为前提,遵循开发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在开展森林旅游的同时,重点保护好森林生态环境。
第九条 森林公园属社会公益事业,开发建设由各级政府统一组织和投资,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参与投资。
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总体规划设计方案进行,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确需变更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应报原批准部门批准。
森林公园内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对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商品性采伐。
按总体规划进行景点建设或树种调整和林分改造确实要进行采伐的,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
对擅自采伐、盗伐、滥伐森林公园林木的违法行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手续。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经营收入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与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在森林公园设置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的游人,应当爱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防火组织,配备护林员和必要的防火设施;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旅游秩序,保证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做好植树造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工作,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做好废水、废气、废渣、垃圾等处理工作,避免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根据需要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在公园内设立公安派出所或警备区,负责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野生动植物资源或旅游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本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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